(2013)州民一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刚林与张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551号原告:金刚林,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张学森(别名团结),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金刚林诉被告张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林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已因购买挖掘机需偿还按揭款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为8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但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森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学森向原告金刚林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挖掘机的按揭款,同日被告张学森给原告金刚林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因挖机需付厂家按揭借金刚林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张学森。2012年元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借条中“欠400元利息,利息每月800元”、及“利息付到7月16日、10月16日、1月16日、2013年4月16日止”系原告金刚林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森借原告金刚林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对所负债务理应予以偿还。对原告金刚林要求被告张学森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金刚林要求被告张学森偿还利息48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对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森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刚林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张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