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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堡支行与房满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某某银行某支行,房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江苏兴化某某银行某支行。被告房某某。原告江苏兴化某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化某某银行某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化某某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房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2月29日向我行借款1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9.69‰。沈冬喜进行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69‰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9.69‰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9.69‰。沈冬喜进行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房某某2006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9月2日催收贷款通知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69‰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9.6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