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财福、张同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别名小广东,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别名红杰,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明、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到南京路上的兴海假日酒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2012年张某甲、何某某相识,后二人商量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并共同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2013年2月份至4月份,由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带何某某一起出去寻找作案目标,然后由何某某砸烂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乘负责接应的张某甲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的手段。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9起,盗窃现金合计374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没有证据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的涉案金额,无相关的价格认证,涉案物品的型号规格存在疑问,证据不足,指控的涉案金额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第10起犯罪,不仅无涉案金额的认定,且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两起指控应不予认定;因张某甲熟悉当地的地理位置,受何某某看中,利用其驾驶车辆,协助作案,系从犯,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南京路兴海假日酒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扳子将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2、3点钟,其骑着自己的踏板摩托车溜到西三环卜子东一家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套筒板子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烂,盗走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后笔记本电脑被其摔坏扔了。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13日15时许,其将皖KC52**白色本田越野轿车停在兴海驾驶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后发现车门玻璃被砸,放在后排座位上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二)、2013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港口路,二人发现被害人张甲的皖KK90**汽车停放在路边,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汽车副驾驶座位的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个女式包,内有20000余元和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其骑着一辆黑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带着小广东,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开发区港口路上,小广东用随身携带的钻头砸烂一辆黑色轿车驾驶座位后面的车窗玻璃,偷一个红褐色的女式手提包,包内有2000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几张购物卡。何某某给其10000元,钱让其玩游戏机输掉,手机和购物卡被扔掉。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在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张某甲在三十里铺开发区的一条大路边上看到一辆黑色车,其用螺丝刀把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碎,拿出一个红褐色女士包,然后乘张某甲的摩托车离开,包内有20000元钱,还有一些证件、卡之类的。事后其分给张某甲10000元。3、被害人张甲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10时30分,其的皖KK90**丰田车的车玻璃在颍州开发区港口路被砸。被盗物品有其公司会计邵某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从银行取的20000元现金和其的古铜色手包,手包是2012年初以800多元购买,内有约40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工资卡、4000元钱国贸购物卡、还有一些票据。当时其听到车的报警器响,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在车的副驾驶座位处的车轮旁边,其就往车的方向去,那两个人骑上摩托车跑了。4、被害人邵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其放在车内的钱包被盗走,包内有刚取的成叠的2万元钱、零用的2000-3000元现金、化妆品、水果等,还有一个男士棕色手包。(三)、2013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西湖东侧的亿家乐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皖KV16**宝马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包,包内有一套化妆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的3月底的一天中午,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小广东溜到西湖路南的一家饭店门口,看到有辆宝马车停在那里,小广东走到宝马车跟前,将副驾驶后排的玻璃砸烂从车内拿一个女式的袋子,里面都是化妆品,化妆品和包被我们扔在旁边的河里。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张某甲在饭店门口砸了一辆银白色的宝马汽车副驾驶后面的车玻璃,其下去砸的,在车的后排座位上偷了一个包,包内有很多化妆品,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化妆品和包被我们扔在旁边的河里。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29日12时许,其和其女朋友姚艳开车经过颍州区西湖镇,我们把车停在“亿家乐”饭庄门口到饭庄吃饭。约过二十多分钟,其的皖KV16**宝马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姚艳放在后排座位上的LV牌手提包被偷走,包是花1万9千元购买的。2个小偷骑着摩托车往东跑,其开车没有追上。包内有3万元成沓的新钱,一条2010年花了8000块钱从谢瑞林金店买来的白金手链,手链上面镶了几颗水钻,一套3000多元刚买的DIOR(迪奥)化妆品。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有一对男女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宝马轿车停在其饭店大门东旁,到其饭店里吃饭。12时许,其看见一个戴着黑色头盔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停在那辆宝马车后面,旁边一个比较瘦的男子在宝马车旁边转悠,约10来分钟,其看见之前转悠的男子右拳头击打宝马车右后门窗的玻璃,其往宝马车旁走,这个人又往车玻璃上打一拳,把宝马车右后门的整个玻璃打碎,从车内拿出一个白色的女士挎包。其跑上去追,他用右手朝其比划两下,作出要打其的动作,他的右手食指和中指之间露出一根大拇指般粗细的钢棍,是这根铁棍把车玻璃击碎的。其刚要上去抓这个人,他跑上停在宝马车后面的那辆摩托车,戴头盔的那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跑了。那对男女开着宝马车带着其沿阜临路朝东追,没有发现那两个人。宝马车上那个女的说被偷的包里有刚取的30000元现金。(四)、2013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西湖景区北门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边的豫SNN3**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两个女士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3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何某某在西湖风景大门门口路边砸了一辆车,何某某砸的,砸的是右边的玻璃,在车内拿了一个还是两个包,包里面就100多块钱,还有很多银行卡之类的,我们把钱拿走,把包扔在旁边的河里。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开着豫QNN3**尼桑轿车带着其老婆王某、女儿和朋友曹某某一家四口来到西湖风景区北大门门口,发现景区北大门是锁着的,准备上车。有个男的告诉我们旁边的小门可以进入景区。王某及曹某某的母亲代某某把包放进轿车内后置物台上,我们进了景区。下午13点20分,我们发现其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王某和代某某放在车内的皮包不见了。其觉得主动给其指路的那名男子有重大嫌疑。3、被害人王某陈述,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杨某陈述内容相印证。另证明其被盗的包里有100多元现金、几张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就餐卡、美发卡、首饰、化妆品以及我们当地百家福超市的购物卡。4、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我们从颍州西湖玩出来后,发现车的右玻璃被砸烂,其和王某的包不见。其包里有治疗高血压的药、身份证、没有现金。被盗案发时间大概是12点到13点钟。(五)、2013年4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阜阳市颍州区易景国际小区南门处,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汽车左后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何某某在易景国际小区南门口一个在建工地旁砸了一辆车的驾驶座位后面的玻璃,何某某砸的,在车里偷了一个棕色包。事后何某某告诉其里面有8000多元钱和一些银行卡、发票等物,其分了4000多元钱,钱被其打游戏机输了。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在4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其,溜达到阜阳南三环的一个高层小区的施工工地门口,瞄到一辆车。其下车把车的副驾驶后面的玻璃用螺丝刀砸碎,把车内一个棕色的挎包拿出来,乘在一边等候的张某甲的摩托车离开。包里好像有8000多元现金,其给张某甲4000元,剩下的钱被其花掉。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4月4日18时左右,其将车停放在易景国际南门工地的门口,18时45分左右发现其车的左后车窗玻璃被砸,被盗一个苹果牌的棕色挎包,包内有8000元现金和合肥“真心”瓜子的相关业务发票,还一个带GPRS定位的手机卡。(六)、2013年4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西湖景区环湖路的牡丹园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多元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中旬,在西湖景区的环湖路,何某某砸副驾驶后面的车玻璃,从车里偷一个黑色的背包,包里有两三百块钱,我们把钱拿着,把包扔在路边的河里。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张某甲在西湖景区的路边砸了一辆车,是一辆红色的轿车,其下去砸的,砸的是副驾驶后面的车玻璃,其在车内拿了一个黑包,包内可能有两三百块钱,张某甲没有分给其。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朋友到西湖景区南湖南门牡丹园玩,把皖KH22**车停放在南湖环湖路边上,大概5点多钟,发现其的车右后门玻璃被砸烂,车里的包被偷,包里有现金300多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8张、化妆品、钥匙等物品。(七)、2013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西湖陵园后坝子上,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3个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在坝子砸过两辆车,其中一辆车是白色的本田,车里的三个包被我们拿走,其中有一个黄色包、一个黑色的包,都是小包,包内一共只有1000块钱左右,钱被其和何某某平分。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3点多钟,其和几个朋友到西湖陵园后面的坝子底下玩,把其的皖KKZ2**白色的本田雅阁车停在坝子上。大概晚上7点钟,发现车左后面玻璃被砸,车里三个包被盗走,一个黄色迷你小包(价值200元)、一个黑色的挎包(价值300元)、一个LV包(价值2000元)。现金大概一共1000多元及赵某甲、李某某、田某的身份证和家庭钥匙、赵某乙的驾驶证、李某某的1张信用卡等物。(八)、2013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老阜南路三环酒家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该酒店门前的东风标致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红色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及其他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带着小广东溜到南三环的三环酒家时,看到一辆银色的轿车停在三环酒家门口,小广东走到那辆轿车跟前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车玻璃砸烂,从车内拿一个红色女式挎包,包内有8000多元钱,我们把钱平分,分的钱被其打游戏机输掉。包里还有身份证等物,被扔到河里。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20号左右的中午,其和张某甲骑摩托车到三环酒家的饭店门口看见一辆车,其用螺丝刀把副驾驶座旁边的玻璃打破,拿走一个红色的女士挎包,然后张某甲把包里面的现金都放在他的口袋。张某甲分给其3000多块钱,张某甲应该私自偷着拿走一部分,其感觉里面应该有七八千元钱,包和包里的其他物品都交给张某甲处理。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4月21日12时许,其在颍西办事处三环酒家吃饭,将其的皖KD6J**东风标致车停放在该饭店门口,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副驾驶室玻璃被砸坏,车内的红色女式挎包不见,包里有8800元现金、2张身份证、1张地亩的存折、1个户口本。(九)、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工贸园八里店苗圃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个男士背包,包内有账簿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我们走到卜子东西边一个工业园附近时,看到有辆黑色的轿车停在路边,小广东上去砸驾驶室后面的车窗玻璃,从车内偷一个包,包内没有现金,都是一些文件,被我们仍在七渔河里。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我们在卜子东花市往里去的一条小路上砸了一辆车,在车内偷一个包,包内没有现金,都是一些文件,后来包被我们扔在旁边的河里。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其的皖K071**通用别克车到颍州区工贸园八里店路其的苗圃场,将车停放在路边。大约20分钟后,其发现车辆后排左面玻璃被砸,原本放在后排座位的背包不见了。背包里有老花镜、职教园安置区的墙头、推地以及变道合同协议,记载的有其平时开会记录的笔记薄,其的苗圃财务账簿,工贸园区修路给其打的土方欠条,背包内有一个手包,手包里面有几张银行卡,没有现金被盗。(十)、2013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颍州区老阜临路体校旁边的万庄浴池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个男士背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4月24日在阜阳体校旁边路南侧一个浴池门前,何某某砸副驾驶位置上的车玻璃,在车内偷一个男式包,包内没有现金,被我们扔了。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在阜阳市体校旁边路南侧一个浴池门前,其下去砸了一辆白色车的副驾驶位置上的玻璃,在车内偷一个男士包,包内有身份证等物,没有现金,包被我们扔掉。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其开着自己的白色东风标致轿车,从体校到万庄浴池洗澡,2点20分左右,浴池的工作人员告诉其,一辆白色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出去一看,其的车副驾驶座位的玻璃被砸烂,副驾驶座位上一个皮包丢失,包内有驾驶证、行车证,还有几张银行卡,没有现金。综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张某甲共同实施盗窃9起,张某甲单独实施盗窃1起。何某某、张某甲盗窃部分物品价值各为人民币374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本案综合性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认识张某甲(小名红杰),后红杰让其和他一起砸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其同意,我们兑钱买了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用作盗窃的交通工具。每次都是红杰先给其打电话,说准备出去盗窃,红杰骑摩托车来接其上街溜达,找到合适的目标,其下车瞄车里的包放在什么位置,用螺丝刀、钻子将车玻璃砸烂,把包等财物偷走后乘红杰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几分钟后,在路边打开包,翻到钱后红杰把钱分给其,基本上是平分,剩下的银行卡等物品其不要,让红杰拿走,或随手扔了。其总共分了一二万元钱,被其吸毒和吃喝玩乐花了。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绰号红杰,砸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是张某甲的主意。他是外地人不认识路,每次都是其骑摩托车带着他,他负责用钻头、螺丝刀砸车,盗窃的物品找一个地方当面数清楚后平分,除现金外什么都扔掉,购物卡不敢用也扔掉,分到的钱被其打游戏机和洗澡花了。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广州市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6、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损失物品无购买发票和实物,颍州区物价局不予鉴定;另孙某某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因笔记本电脑购买时间较长,购买发票丢失,且被害人不能提供电脑的准确型号,加之无实物,故无法进行物价评估鉴定。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盗窃张某乙车内财物现场辨认照片中,何某某现场辨认照片遗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6起犯罪没有证据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该起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第10起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因无涉案金额的认定,且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该两起犯罪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能因涉案金额无法认定就否认了该两起的犯罪事实,对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多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缺一不可,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的涉案金额,无相关的价格认证,指控的涉案金额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但二被告人实施该两起犯罪,盗窃的涉案物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