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丁永安与昌兆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安,昌兆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丁永安,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兆银,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责人张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永安诉被告昌兆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安、被告昌兆银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卫庆、被告昌兆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安诉称:2013年3月28日14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七雄社区宋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4M+700M处时,正要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昌兆银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被告昌兆银突然向北(左侧)拐了一下,致原告撞倒冲到路北边的树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昌兆银为酒驾,未作责任认定。被告昌兆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241.84元、住院伙食费496.8元、误工费5544.4元、护理费5544.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832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昌兆银辩称:原告称其与我车辆发生碰撞致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醉驾、高龄且车速过快,致无法掌控情况下撞到路边树上的,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昌兆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4时许,原告丁永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七雄社区宋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KM+700M时,欲从左侧超同向行驶的被告昌兆银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现昌兆银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向北转向,避让过程中撞至路北边的树上,致原告受伤。因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物证等所取得的证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接触,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丁永安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共45341.8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肆月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原告丁永安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送检的被告昌兆银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mg/100ml。被告昌兆银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户口簿、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在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下随意转向,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昌兆银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兆银按过错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5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营养费为460元、误工费按照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5544.4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37.8元,交通费酌定为46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永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5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5544.4元、护理费1537.8元、交通费460元,合计5407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42.2元,被告昌兆银赔偿余款36529.8元的30%即109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昌兆银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肖 云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