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7247012—1。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银书,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行铜冶支行行长。被告崔福涛,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崔福强,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常保喜,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崔福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采用三户联保方式,被告崔福强、常保喜为被告崔福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崔福涛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款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崔福强、常保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福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崔福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常保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81003)。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为崔福涛,保证人为崔福强、常保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崔福强、常保喜为被告崔福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崔福涛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崔福涛从2013年6月21日起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100018100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交易明细单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崔福涛、崔福强、常保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崔福涛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福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崔福强、常保喜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二、被告崔福强、常保喜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7.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偷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