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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商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文清,吴鹏与扬州海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张俊、葛仁华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清,吴鹏,扬州海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俊,董庆华,葛仁华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476号原告王文清。原告吴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海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长江嘶马弯道西三坝下游江堤外滩地。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张俊,该公司监事。第三人张俊。第三人葛仁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清、吴鹏与被告扬州海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俊、葛仁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吴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干,第三人张俊、葛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还通知海润公司监事张俊作为海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吴鹏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海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俊,第三人张俊、葛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清、吴鹏共同诉称:两原告是海润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5日,海润公司的股东张俊、葛仁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在其他股东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主持人葛仁华没有股东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本次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所作决议的内容均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3年5月5日的海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王文清、吴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文清、吴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海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5日海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决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参加会议的两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实际持有的股份不是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份;3、2013年4月15日,关于召开海润公司股东会议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葛仁华召集股东会的通知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海润公司的执行董事是王文清,监事为本案的第三人张俊。在葛仁华于2013年4月15日发出通知前,王文清没有明确表示不召集股东会,同样张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召开股东会。首先,本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该通知的议题与2013年5月5日的决议议题不一致;第三,2013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面的主持人是葛仁华,与会的股东是葛仁华和张俊,而张俊是公司的监事,在公司监事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主持人应是张俊,而不是葛仁华,这是该股东会决议在召集和主持程序的违法之处;4、葛仁华向股东王荣明和臧爱明发出的参加股东会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王荣明和臧爱明是海润公司的股东,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臧爱明的股份为15%,王荣明的股份为3%;5、海润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任,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王文清现执行董事任期未届满。2013年5月5日的股东会解除其执行董事职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2013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会议记录,所作决议仅有葛仁华、张俊表决,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的规定是资金多数决,并不排斥人数多数决,公司章程约定人数多数决时应是合法有效的;6、海润公司第二届二次董事会(股东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该董事会纪要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为股东会纪要,证明臧爱明、王荣明为海润公司的股东,实际股份臧爱明为15%,王荣明为3%。同时也证明本案的第三人葛仁华实际拥有海润公司的股份为23.5%,张俊为20.5%,两人的表决权为44%;7、2012年5月6日的股东会纪要和决议、2012年5月2日海润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各位股东参加会议的签到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文清从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仍在三年的任期内;证明张俊为公司监事;证明王荣明、臧爱明行使股东权利。被告海润公司辩称:海润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效力。被告海润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张俊、葛仁华共同述称:海润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效力。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俊、葛仁华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葛仁华邮寄给王荣明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葛仁华邮寄给王荣明的是列席会议的通知;2、王文清回复给葛仁华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王文清在收到葛仁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后拒绝召集和参加会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润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股东为王文清、张俊、葛仁华、吴鹏,所占股份分别为43%、25%、29%、3%。2006年11月16日,由全体股东制订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2010年1月30日,海润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形成纪要,明确王文清出让8%实股,葛仁华出让5.5%干股,张俊出让4.5%干股,臧爱明享受15%的股份,王荣明享受3%的股份,各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事后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5月6日,海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并决议,记载“股东王文清、葛仁华、张俊、吴鹏、臧爱明、王荣明出席了会议”,除葛仁华外其余五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3年4月15日,葛仁华向两原告、张俊等邮寄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会议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上午9时,会议议题:1、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透明度等事项;2、理清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事项;3、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发展状况进行商讨。2013年4月20日,王文清向葛仁华邮寄回复一份,告知葛仁华:1、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葛仁华仅有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权,没有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和主持权,股东会议通知因程序违法,是无效的;2、股东会议通知中确定的会议议题因葛仁华对公司提起了二次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葛仁华对会议议题有不正当目的。2013年5月5日,葛仁华主持召开了海润公司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张俊,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选举张俊为海润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吴鹏为海润公司监事,臧爱明为海润公司副总经理,免去王文清的海润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二、根据扬州海润船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海润公司委派张俊为扬州海润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葛仁华为扬州海润船业有限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免去王文清的扬州海润船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三、海润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告王文清、吴鹏认为,葛仁华没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海润公司2013年5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5月5日由第三人葛仁华、张俊签署的海润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的海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海润公司的章程中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海润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和监事一人,执行董事是王文清,监事是张俊。根据《公司法》和海润公司章程规定,2013年4月15日,葛仁华提议召开股东会应当在执行董事王文清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的情况下,由监事张俊召集和主持,监事张俊不召集和主持的,葛仁华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葛仁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董事王文清、监事张俊不履行上述职责,迳行提议召开股东会,并直接确定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题,违反了《公司法》和海润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程序违法。第二,葛仁华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记载有监事张俊参加,却由股东葛仁华主持,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监事张俊主持,此次会议的主持工作显然也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三,葛仁华提议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上明确会议议题有三项,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是海润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等人事任免,与通知的议题完全不一致。且根据《公司法》和海润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2013年5月5日的股东会会议没有任何记录,决议解除王文清执行董事等职务亦未说明原因和理由,违反了《公司法》和海润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2013年5月5日葛仁华提议并主持召开的海润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和海润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亦违反《公司法》和海润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王文清、吴鹏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海润公司辩称和第三人张俊、葛仁华述称均认为该股东会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年5月5日的《扬州海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海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