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蒲先亮与彭希程、柴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先亮,彭希程,柴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蒲先亮,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晖晖,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希程,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柴燕萍,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先亮与被告彭希程、柴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和马晖晖、被告彭希程和柴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先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为被告彭希程送煤炭,截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希程尚欠原告煤款32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煤款32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彭希程、柴燕萍辩称,2012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彭希程所在淄博晓光制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光公司)送煤矸石,送至6月份,这期间系被告彭希程管理公司,原告送煤矸石近15万元,公司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2840元未付。7月4日,由于公司特殊原因导致停产。8月29日,因公司停产会计不上班,原告找到被告彭希程,让被告给原告打个证明,好方便去公司结账。被告彭希程打的欠条只是起到证明作用,由于笔误,写成了欠条,因为欠条是在被告彭希程家打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3月16日到6月23日在被告彭希程管理公司期间,原告从公司拉砖共计173700元,抵顶以前的欠账。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晓光公司存在买卖煤矸石合同关系,晓光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数十万元货款。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希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煤款32840元”,落款是被告彭希程的签名和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的货款是否被告彭希程所欠。从被告彭希程出具的欠条看,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欠款关系明确,欠条落款并未写晓光公司,被告彭希程辩称欠款系晓光公司所欠、欠条只是证明欠款事实无有效证据反驳,晓光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也不是欠条所写数额,被告彭希程关于欠条系笔误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应由被告彭希程偿还。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是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15%计算至起诉之日,其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还款责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希程、柴燕萍偿还原告蒲先亮货款32840元;���、被告彭希程、柴燕萍赔偿原告蒲先亮经济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1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彭希程、柴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