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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治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张治富,男,1933年12月29日出生,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代表人:苏振河,该处主任。申请复议人张治富因其与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留守处(下称留守处)执行回转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黑河中院)在办理北安市汇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业公司)申请执行张治富执行回转一案中,张治富对黑河中院查封其名下房产不服,以法院没有将本案争议房产交付其抵偿债务,该房产系拍卖取得,法院应执行回转金钱等为由向黑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黑河中院查明,张治富诉汇业公司拖欠代理费纠纷一案,该院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4)黑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汇业公司给付张治富案件代理费15,700.00元。判后,张治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黑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汇业公司给付张治富案件代理费392,984.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治富向黑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汇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北安市健康路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72㎡)评估后拍卖。2007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张治富参加竞买,并以354,000.00元拍得上述房屋。期间,汇业公司始终对本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黑监民再字第75号民事裁定,发回黑河中院重审。黑河中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黑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张治富不服该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黑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汇业公司留守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治富62,877.44元,并自200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08年10月17日汇业公司向黑河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法院责令张治富返还其在原执行程序中已被执行的572㎡房屋。申请执行人汇业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将本院(2008)黑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应给付张治富的88,027.55元(包括利息),交黑河中院执行局提存。2009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维持本院(2008)黑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黑河中院另查明,2011年6月,由于北安市政改造的需要,北安市建设局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整体进行拆迁。在2007年5月拆迁单位委托黑龙江鑫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争议房产的整栋办公楼共1193.5平方米(包含本案争议的572平方米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295元每平方米,整栋办公楼总值1,545,583.00元。但由于该办公楼没有权属登记,且权属存在争议,故拆迁征地补偿协议一直没有签订,补偿款也一直没有发放。黑河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是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执行回转时已执行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可以折价抵偿。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原执行中,为实现张治富权益而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应执行回转原物。张治富在该案中,既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取得财产的人”,又符合《执行工作规定》中规定的“原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条件及构成要件。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根据已被执行的财产(房屋)来确定的,而不是依据原申请执行人接受到的财产来确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汇业公司要求返还原物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在原执行程序中,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该院的执行回转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报黑河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了申请异议人张治富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张治富不服,以其是以一般买受人身份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的房产,不应执行回转;本案应通过返还实际取得的执行款项与新判决确定给付金额之间的差价的方式予以回转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黑河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依据被撤销后,除因执行程序本身存在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执行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并不因执行依据的撤销而撤销。在原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张治富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活动,通过正常参加竞买的方式受让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身份属于一般买受人,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执行案件中的司法拍卖程序合法、手续齐备,没有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该拍卖效力应予维持。黑河中院在原执行案件中通过拍卖汇业公司的房产取得拍卖款,张治富作为原案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是金钱而非实物,因此黑河中院责令张治富返还本案争议房产不当。申请复议人张治富的不予返还原执行房产的复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张哲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