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并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因经商,经常不在家,夫妻离多聚少,沟通不够,且被告生性多疑,脾气暴噪,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施以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虽有矛盾,但愿意改善,为了家庭、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婚生一女名张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互不信任,常发生争吵,原告也曾多次报警。近期因矛盾激化,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民政事务所证明、户口簿、报警记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并非本质性的矛盾。原告诉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善双方关系,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曼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