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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邱江南与范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江南,范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55号原告邱江南,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铁强,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邱江南与被告范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伯强、冯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懿、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无条据的借款288000元,应支付利息9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范铁强另欠邱江南贰拾捌万捌仟元,该款系无条据,由范铁强在2013年7月底(阳历)还清,利息玖万元一并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8000元,偿付利息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但被答辩人于2009年9月25日用范日平房产证在菁华���信用社贷款45万元,答辩人于2010年9月17日为其偿还30万元,双方债务已互为抵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款项了,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288000元,应支付利息9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以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范日平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代偿了菁华铺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事实。经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所有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范铁强另欠邱江南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该款系无条据的,由范铁强在2013年7月底(阳历)还清,利息玖万元一并付清”。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还有在场人刘再新、肖汉兵、陈炼红、周兼明、熊仕清在《协议书》上签名证实,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接未果,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经济往来的结算,截止结算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8000元,欠付利息90000元,合计37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动偿还到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8000元,偿付利息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于2010年9月17日代原告偿还菁华铺信用社贷款3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的代偿事实即使成立,也发生在原、被告2013年1月10日结算之前,不能必然抵销结算时确认的债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铁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江南欠款288000元,偿付利息90000元,合计3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范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喻伯强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