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陈昌浩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昌浩。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克清。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原告陈昌浩(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浩、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毛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告知:原告提交的“1、申请提供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一份,2、申请告知对该厂房拆迁评估单位是哪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认真审核、确认后,告知如下:经查,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其中的拆迁补偿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制作属于第三方评估公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所附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所附材料。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证明原告已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第35号)。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5、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转塘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行政复议结果维持。被告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诉称,2013年6月,其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4月8日由被告与杭州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评估报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3)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拒绝提供。原告系发现《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的补偿标准差距较大,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故向被告申请。这是政府必须公开的主要信息之一,被告的拒绝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告知书。诉请判令:撤销编号为(2013)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公开原告申请所需信息,提供“评估报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评估报告。2、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告知书的内容。3、杭政函(2005)78号文件。证明市政府公布城市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4、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该拆迁协议补偿依据附件为评估报告。5、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告知书已经复议。6、国办发(2013)73号文件。证明征地拆迁信息是当前政府应重点公开的信息。7、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项目拆迁人不是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被告辨称,2013年7月陈昌浩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4月8日原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相关联的评估报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13)第3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评估报告的制作属于第三方评估公司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陈昌浩申请内容属于民事协议范畴,不属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陈昌浩与案涉被拆迁房屋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申请公开相关材料。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第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根据评估报告签订,这些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评估报告有利害关系,评估报告是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假如拆迁的房屋是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作为成员也可申请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6系规范性文件,无须认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原告于1993年创办的杭州城西装饰木器厂厂房因转塘梦圆路建设被征用拆迁,2005年4月8日由拆迁人为转塘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为杭州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厂房的所有权人属原告,这一事实已被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判决书作了认定。根据[杭政公开办(2012)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根据告知网址查询了(2005年上半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原告所有的厂房地段为7级,发现了2005年对该厂房的拆迁评估基准价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差距较大。现原告因了解当时对该厂房拆迁时评估的情况及评估机构(单位),特申请:1、提供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一份。2、告知对该厂房拆迁评估单位是哪个。”原告在申请中明确了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原告一并向被告提供《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2013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8日,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被告转塘街道的前身)签订《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52628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87270元,并明确详见附件--评估报告。就原告与杭州市转塘镇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城西木器厂厂房系原告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虽将厂房使用权20年抵偿债务,后该使用权让与杭州市转塘镇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但房屋所有权并未因此而改变,其取得的拆迁补偿金158万元应属原告所有。现双方核对,陈昌浩应支付给杭州市转塘镇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费用共计1575265.75元,则居委会尚应返还陈昌浩4734.25元,对此款陈昌浩予以放弃。”故判决驳回陈昌浩要求居民委员会返还其拆迁补偿款65273.25元的诉讼请求。就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以该案属“一案二诉”,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被告明确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为杭州市西湖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系规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形成和获取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案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评估报告。杭州市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市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说明被告并非在履行行政权过程中获得评估报告。故评估报告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界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据此拒绝向原告提供,并无不妥。对评估单位,被告在庭审中作了说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告知原告延长答复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5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昌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昌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