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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生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东升村****号(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华宗晟,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发及其辩护人华宗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生发驾驶粤SXXX**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区温竹路江康门诊路口时,由于没有注意路面状况,该车车头与由右往左横过路口的被害人谭筛福发生碰撞,造成谭筛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后李生发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接受交警处理。谭筛福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5日死亡(经鉴定,谭筛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生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筛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经鉴定,粤SXXX**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的灯光及行驶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生发所在的工作单位东莞市京都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谭筛福家属达成协议,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谭筛福家属人民币7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出生证明,谭筛福家庭情况证明、公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粤SXXX**车辆信息,粤SXXX**车辆行驶记录,肇事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光盘一张,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生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生发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1、李生发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李生发所在的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李生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生发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发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生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生发所在的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可对被告人李生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生发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而交通肇事罪本属于过失犯罪,不能根据这一理由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生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生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生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生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生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