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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雨、王明化与被上诉人樊会军、原审被告马家明、原审第三人邢银锁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雨,王明化,樊会军,马家明,邢银锁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成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会军。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家明。原审第三人邢银锁。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雨、王明化与被上诉人樊会军、原审被告马家明、原审第三人邢银锁物权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樊会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3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6月14日,本��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201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33号裁定及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内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成雨、王明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日,第三人邢银锁及案外人曹丁强承包了梁庄曹李庄村西南沙荒地550亩,并与曹李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2月5日,以第三人邢银锁及案外人曹丁强、曹红利、邢发印、邢秋生五人为甲方,以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及案外人于丁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包曹李庄村的西南沙荒���550亩。2004年3月18日,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等人又将土地转包给濮阳市锦泰亨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2007年3月21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解除了2004年3月1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判决第三项将濮阳市锦泰亨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在租赁王成雨、王明化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判归王成雨、王明化所有,王成雨、王明化赔偿濮阳副食品公司损失35855元。另外,该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4年12月30日,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王成雨、王明化委托邢银锁将租赁合同所涉土地转包给了马铁山。同时,该判决认定合同所订亩数为478亩。王成雨、王明化不服,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一审的第一、三等项,但认为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成雨、王明化在未通过法律或其他程序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后即又将土地转包他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013年1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案件,并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安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濮阳副食品公司承包后沿高压线栽种了一、二十余亩杨树种条,共计投资35855元。2004年12月30日,本案土地由邢银锁转包给马铁山,马铁山在全部承包地上栽种了新的杨树苗。2006年11月9日,马铁山之子马家明将土地转包给樊会军,樊会军承包至今。同时,(2013)安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还纠正了(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了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口���委托邢银锁转包土地的事实。另查明,关于案涉土地上的树木,马铁山(巳故,系马家明之父)与邢银锁200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开始在土地上栽种树木,并进行管理。樊会军与马家明签订合同后,由樊会军继续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管理和看护。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称其也对涉案树木进行了看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再查明,关于濮阳副食品公司在租赁案涉土地期间栽种的杨树种条,马家明称,其父马铁山在承包了案涉土地后已全部毁掉,现在的杨树均为其父所栽种。但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对此说法不予认可。马利平(系马家明胞姐)称,其父承包了案涉的土地后,是由其夫妇二人具体管理的,当时发现地中央有十来亩的树苗,后来将树苗进行管理,最后补种到他们所栽的树木中了。但原告樊会军、被告马家明、第三人邢银锁对马利平所述均不予认可��还查明,在案件的审理中,第三人王成明、王明货柜提花了一份法院执行部门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经本院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执行结案,土地、树木归王成雨、王明化所有,合同解除。另外,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还提供了一份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2009年12月7日,王成雨、王明化与马利平、刘训超(马铁山的女儿、女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一、刘训超与马利平所种植管理的树木,在王明化、王成雨得到土地与树木所有权后,有王成雨、王明化处理和管理。二、刘训超、马利平在土地里所有开支,包括(架线、地埋线、种植的树木、管理、日常开支等)一切费用由王成雨、王明化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三、钱与土地及树木相互交换后,相互双方不得追究。四、以上协议双方均无��议,请求法院同意批准。协议上除双方签字外,有法院执行法官的签名及“同意以上协议”的字样。又查明,2005年7月,马铁山去世;2009年农历8月马铁山之妻谢美竹去世。本案审理中,经调查谢美竹子之女马家胜、马素平,其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经调查谢美竹之女马利平,其也未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案涉的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2006年11月9日被告马家明与原告樊会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口头委托第三人邢银锁将承包的曹李庄村的47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马家明之父马铁山,因此2004年12月30日以邢银锁为甲方、马铁山为乙方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从而2006年11月9日被告马家明与原告樊会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樊会军履行了2006年11月9日合同的有关义务,因此其应当有合同所涉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辩称没有口头委托第三人邢银锁将土地转包给马铁山,但(2013)安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口头委托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案涉478亩土地上的树木的权属问题。原告樊会军基于合同取得案涉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合同对土地上附着物已明确约定归原告樊会军所有,原告樊会军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其依法享有树木的所有权。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依据与濮阳副食品公司之间案件的判决结果主张对案涉树木享有所有权,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濮阳副食品公司)在租赁被告王成雨、王明化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归被告王成雨、王明化所有,被告���成雨、王明化赔偿原告损失35855元”,该判项所指树木应为濮阳副食品公司承包后沿高压线栽种的一、二十余亩杨树种条。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已经口头委托第三人邢银锁将本案土地转包给马铁山,转包时土地上一、二十余亩杨树种条问题是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邢银锁与马铁山之间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樊会军并无直接关系。关于濮阳副食品公司在租赁案涉土地期间栽种树木最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当事人说法不一,对此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称其也对案涉树木进行了管理、看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问题。该证明显示:经原审法院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执行结案,土地、树木归王成雨、王明化所有,合同解除。对此,该证明是在���行(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中所出具的证明,而该判决是基于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与濮阳副食品公司之间合同关系而作出的,双方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归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但是这与本案并不矛盾,因为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已经口头委托第三人邢银锁将本案土地转包给马铁山,马家明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樊会军,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已经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了,原告樊会军才是案涉4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关于树木问题,与本案也并不矛盾,上述证明是基于(2007)安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所作,而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在2004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成雨、王明化口头委托第三人邢银锁将本案土地转包后的情况。关于2009年12月7日,王成雨、王明化与马利平、刘训超(马铁山的女儿、女婿)签订的协议书问题。该协���书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樊会军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树木主张权利,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审查。关于谢美竹去世后的诉讼主体问题。2006年11月9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虽然是原告樊会军与被告马家明及谢美竹二人所签,但经征询谢美竹的继承人马家明、马素平意见,其二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马利平也未提出参加诉讼请求,故由马家明一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如果马家明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存在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本案案涉的曹李庄村4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的树林所有权均归原告樊会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樊会军享有本案案涉的曹李庄村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本案案涉的曹李庄村478亩土地上的树林归原告樊会军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家明负担。王成雨、王明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樊会军享有4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口头委托邢银锁将土地转包给马铁山没有依据,法院笔录上记录上诉人承认口头委托是记录错误,上诉人没有承认过有口头委托;2、原审认定土地上的树木归樊会军所有是错误的,在与锦泰亨糖酒副食品公司一案中认定有35000元树苗归我方所有,现在又判决该问题另案处理,判决不当,应查清事实作出合理认定;3、原审程序违法,马利平作为马铁山继承人,本案判决结果涉及其实体权利,故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樊会军答辩称,1、二上诉人在与锦泰亨糖酒公司一案庭审笔录中认可口头委托的事实,应认定邢银锁转包有效,我方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2、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原审认定归我所有也无不当;3、原审程序合法,马家明转包土地,全家人都认可,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家明答辩称,邢银锁转包给我土地,上诉人同意,我转包给樊会军土地我全家也同意,土地上的树木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我姐马利平未参加诉讼是自愿行为。原审第三人邢银锁答辩称,我转包土地是七人口头约定委托我转包的,转包有效。土地上树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是我受马铁山委托带人栽种的。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与马利平没有关系,不必追加其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化、王成雨主张邢银锁口头委托不成立,但在(2006)内民初字第306号案件卷宗显示,上诉人认可口头委托的事实,本院(2013)安民再终字第39号��决也确认了口头委托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口头委托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上的树木归属权问题,该土地樊会军基于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按约定取得树木所有权,上诉人与樊会军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锦泰亨公司承包期间栽种的树木归属权问题,系上诉人与邢银锁、马铁山之间的问题,原审判决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马利平应参加诉讼,马家明及其母亲代表家庭成员对外转包土地,是否涉及马利平利益系家庭内部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明化、王成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丁伯顺审判员  张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