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汤某、任金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汤志良,任金孝,王庆标,王志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楼东平、俞惠南。被告汤志良。被告任金孝。被告王庆标。被告王志法。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诉被告汤志良、任金孝、王庆标、王志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任金孝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良、王庆标、王志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被告任金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某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即月利率7.07‰;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年付息,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0.60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农户联保协议》一份,就原告与被告汤某发生的上述债权在12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汤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放贷人民币30万元,但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8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78,618.40元。被告汤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余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汤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3年7月8日的利息、罚息78,618.40元,合计378,618.40元,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相应罚息和复息按月利率10.60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9,25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3、判令被告任金孝、王庆标、王志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汤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农户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某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25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汤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78,618.4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原告提供的清单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号为瑞丰银行(兰亭支行)农联保字第889113201100022号的《农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四被告为借款人(联保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有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内向联保小组发放最高限额120万元的贷款(四名借款人分别为3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等事项详见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汤某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为固定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满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汤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当笔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7‰。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汤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57,617.23元,其余联保人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汤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汤某作为借款人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对于被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截止2013年7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金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任金孝、王庆标、王志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保证人汤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良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7,617.23元,合计人民币357,617.23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志良应赔偿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金孝、王庆标、王志法对于被告汤志良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原告负担454元、四被告负担6,664元,四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