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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督促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之后得知被告有盗窃行为,原告就想和被告终止同居关系,但在母亲的劝解下,原告愿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于××××年××月份怀孕,期间被告因盗窃被刑拘,于××××年××月××日女儿出生时被释放回来,被告当时承诺不再犯,于是原告在××××年××月××日和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但之后被告仍未悔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农历2011年5月6日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2012年8月10日被告再次被肥乡县公安局以盗窃罪刑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蔡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结婚物品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肥乡县某村村委会2012年8月21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蔡某和王某夫妇,因感情不合经调解无效,望见信给予帮助解决为盼。3、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蔡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无争议。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某和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经本院询问,被告对离婚协议不认可,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为子女营建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小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