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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保字第39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 与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彭学军、尹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彭学军,尹君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保字第3945-1号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123号。负责人危红,行长。被申请人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路一段180号。法定代表人彭学军,总经理。被申请人彭学军,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尹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与被申请人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彭学军、尹君因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计5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彭学军、尹君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