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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洪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行法务。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五里牌开发区金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华。被告:顾惠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的委托��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4112012280443的《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98%,采用按月还款方式,共分24期,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息(其中本金每月40000元),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顾惠萍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书》(编号为94112012280443),被告李国华、顾惠萍承诺为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贷款出现逾期,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500元,利息11901.2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945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11901.24元,以后的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国华、顾惠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国内买方信贷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3.自然人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李国华、顾惠萍为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应归还本金及���息。5.利息清单2份,证明欠息情况。6.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贷款发放及归还情况。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华、顾惠萍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被告李国华、顾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3945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11901.24元,以后的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华、顾惠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33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53元,由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