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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法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文临,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明超,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玉。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浩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或青岛市XX法院起诉”,因该约定不明确、具体,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合同中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处,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