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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桥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李某某,现住承德市。被告刘某某,现住承德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刘晓宇。2006年7月被告服药自杀,被救后经检查患有精神疾病,后一直服药治疗。现被告病情也越来越严重,家庭日常生活被告一概不负责,都靠原告一人维持。每天早晚被告都要无理由的骂人,对家庭和孩子都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和孩子无法正常生活,并已经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晓宇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租住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女生宿舍,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2、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所作调解笔录一份,被告刘某某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事情,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分居时间也没有原告所述那么长,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根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刘晓宇。同时查明,2006年被告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诊情况为病情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病情尚未治愈,导致行为异常在所难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对被告多加关心,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作为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人员,出具该社区的分居证明,且分居具体时间不明确,又没有租房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分居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相互珍惜夫妻多年感情,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生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