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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奉化市检察院依法逮捕,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4年,被告人王某在不符合依法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把土枪藏于本市溪口镇岩坑村石家田自己家中。2012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弹药鉴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枪支报废清单,枪支照片,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分局民警卓碧辉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化市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一支自制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春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