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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光珍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珍,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46号原告朱光珍,男,1966年6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朱光珍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珍,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珍诉称:2009年12月30日,我经人介绍应聘到金联运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运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金联运公司保管。我工作期间没有年休假,金联运公司没有为我缴纳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还向我收取了风险抵押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金联运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我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我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损失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劳动者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应休5天法定年休假,并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但365天的份儿钱未少收,因此应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我作为金联运公司的员工,与其公司建立了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我不参与金联运公司的分红,亦不应承担经营风险,其风险可以通过缴纳保险来化解,金联运公司提供车辆的维修保养甚至丢失,应当属于经营中的风险,不应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因此,其公司应退还我修车费,也应该返还我风险抵押金4000元。金联运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给我续签合同,也不提供车辆,我不得不离开金联运公司,其公司应支付我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金联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联运公司支付我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4200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元;3、金联运公司支付我2011年度和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4、金联运公司返还我修车费3310元;5、金联运公司返还我风险抵押金4000元;6、金联运公司支付我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7、金联运公司返还我工装费2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朱光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出租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其自行安排年休假,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修车费应由朱光珍自行负担,不存在由我公司退还。朱光珍与赵增龙是对班司机,两人上车时一共收取了10000元预收款,后又追加了4000元,共计14000元,2013年2月17日已全部退还。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朱光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中心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朱光珍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中心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中心与包括朱光珍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中心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中心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中心一直按照此协议发放给朱光珍。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中心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中心代扣代缴。综上,我中心已向朱光珍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朱光珍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中心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朱光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朱光珍在《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未到期时,就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下车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擅自将承包车辆留置在我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中心不得不提前与其解决劳动关系。我中心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经审理查明:朱光珍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朱光珍与金联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双班出租车司机。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朱光珍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朱光珍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朱光珍)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于每月1日前足额缴纳”、“乙方(朱光珍)承担车辆保养、修理费用”。2013年4月17日,朱光珍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金联运公司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联运公司赔偿其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1日因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损失42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元;3、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4、金联运公司退还其修车费3310元;5、金联运公司退还其风险抵押金4000元;6、金联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7、金联运公司返还其工装费200元。2013年8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裁决:1、朱光珍与金联运公司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联运公司支付朱光珍工装费200元;3、驳回朱光珍的其他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朱光珍同意第1项和第2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3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朱光珍主张其因金联运公司收取车份钱不合理以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写了离职条。离职条内容是其依据金联运公司出具的模板抄写的,然后由其本人签字。朱光珍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拓印件,证明金联运公司收取的承包费金额。金联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2、收条、收据复印件,证明金联运公司克扣修车费及风险抵押金(预收款)。金联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联运公司主张朱光珍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其公司经朱光珍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朱光珍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赵增龙、朱光珍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朱光珍签名。朱光珍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司机签名处是其本人所书写,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2、收条,证明朱光珍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朱光珍合同期内2009.12.29-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单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3060元”。朱光珍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3、收条,证明朱光珍认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已全部向其支付。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朱光珍本人签名。朱光珍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是其本人所书写,但金联运公司称不签字就不让其运营;4、辞职申请,证明朱光珍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申请分别载明:“因交份困难,压力大,车放在公司不干了。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上有朱光珍本人签名。朱光珍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是金联运公司要求其这么写的,其真实离职原因不是这样的;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朱光珍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朱光珍”的签名。朱光珍对证据5认可“朱光珍”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认为是签到表就签字了,金联运公司总是要求其在纸上签字,其没有实际收到燃油补贴;6、收条,证明其公司向朱光珍退还了预收款(风险抵押金)14000元。朱光珍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不签名就无法办理离职。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据拓印件,收条、证明、收据复印件、补充约定、收条、辞职申请、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光珍与金联运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65号裁决书第1项和第2项裁决结果,即朱光珍与金联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联运公司退还朱光珍工装费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赔偿金一节,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补充约定、收条均有朱光珍本人书写的签名,本院对上述补充约定和收条予以采信。朱光珍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上述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朱光珍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306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朱光珍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金联运公司未为朱光珍缴纳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朱光珍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联运公司主张朱光珍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朱光珍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朱光珍要求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朱光珍的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其承包运营车辆,对自己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年休假等享有自主安排的自由,朱光珍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一节,根据《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朱光珍承担车辆保养、修理费用,故朱光珍要求金联运公司返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风险抵押金一节,根据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经朱光珍认可真实性的收条显示,金联运公司已向朱光珍足额退还风险抵押金,对朱光珍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朱光珍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辞职申请予以采信,该辞职申请能够证明朱光珍因“交份困难,压力大”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朱光珍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光珍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光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三、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光珍工装费二百元;四、驳回原告朱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