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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栾某、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土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栾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三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期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回家后又不能很好的处理家庭关系,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来院。另查明,××××年××月××日,双方对现居住的鑫鑫福居小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的产权进行了协议,约定该住宅楼是双方于2009年贷款及首付三万元共同出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各有一半的楼房所有权。被告每月按约定偿还贷款,现尚欠贷款三万元。双方均认可现该房价值为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应在互谅互爱的基础上,珍惜双方的感情。本案中,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有效化解夫妻间的各种生活上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产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双方对房屋产权已作出的约定,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采用欺诈、胁迫等情形,违背被告的意志而作出。故对被告辩解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该楼房的现价为15万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购楼后支付的评估款、契税、服务费、维修费、登记费、共用公摊费共计3140元都是被告母亲付丽娟支付的,未支付的贷款30000元及婚后借款15000元应认定均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离婚;(二)坐落于桦南县××福××小区××楼××单元××室归被告,楼房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返给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三)双方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欠白桂琴10000元,由被告偿还欠付丽娟3140元,欠李桂香5000元。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桦南县××福××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系上诉人婚前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偿还贷款也是上诉人父母偿还,不同意被上诉人分劈该房屋。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桦南镇鑫鑫福居小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住宅房屋虽依证据上体现系上诉人婚前购买,房屋销售合同、贷款手续均是上诉人的名,但××××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当日,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桦南县桦南镇鑫鑫福居小区1号楼三单元602室住宅楼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贷款及首付三万元共同出资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各有一半产权;如果一方处置楼房,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上诉人承认该协议系其签字捺印,称“不答应此条件,被上诉人不同意登记结婚,迫不得已才签订此协议”。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此协议时,应当预见到据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夫妻双方在结婚当日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何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