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富贤与洪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贤,洪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赵富贤。被告:洪国明。原告赵富贤诉被告洪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贤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洪国明为购买绣花机办厂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赵富贤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以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秋丰村4楼房屋一层进行抵押,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富贤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至30‰计算,但未书面约定,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二、关于秋丰村的房子系被告洪国明名下的联建房。原告赵富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国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富贤提供的证据1、2,被告洪国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洪国明向原告赵富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赵富贤借给现金伍万元正。”2013年1月25日,被告洪国明又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农历12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借款4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洪国明向原告赵富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赵富贤要求被告洪国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将借款全部还清,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75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被告洪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明归还原告赵富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国明支付原告赵富贤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洪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