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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宏伟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宏伟,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傅宏伟,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张鹏,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傅宏伟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宏伟诉称:其与被告张鹏系邻居,后相识为朋友。2010年9月,被告张鹏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鹏又向其借款70000元,共计320000元。后原告傅宏伟多次催讨,被告张鹏未能还款,原告傅宏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与原告傅宏伟为邻居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鹏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宏伟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傅宏伟自中国农业银行转支250000元予被告张鹏,月息2.5%,未约定借期;2011年9月25日,经傅宏伟要求,被告张鹏将前笔借款时间更改为2011年9月25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鹏又向原告傅宏伟借款70000元,年息2%,未约定借期。后被告张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1张、南京上元油墨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告傅宏伟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傅宏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张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鹏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25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给付原告傅宏伟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3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