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韦某某、罗某某、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韦某某,罗某某,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告韦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罗某某,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韦某炎,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韦某梅,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韦某新,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被告黄某兰,女,汉族,浦北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韦某某、罗某某、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宁丹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罗某某、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浦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进机械以及原料,6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月利率为14.4%。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作为联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韦某某、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983.69元,本息合计63983.69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3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对被告韦某某、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韦某某、罗某某承担,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承担连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购进机械及原料;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及其配偶被告罗某某、被告韦某炎及其配偶被告韦某梅、被告韦某新及其配偶被告黄某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上被告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韦某某需按该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证据6、《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7、《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8、《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能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韦某某、罗某某、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收到上述证据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韦某某、罗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机械和原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为14.4%。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罗某某、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对被告韦某某、罗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把借款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韦某某、罗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韦某某、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韦某某、罗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起计至2012年6月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付;从2012年7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对被告韦某某、罗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韦某某、罗某某负担,被告韦某炎、韦某梅、韦某新、黄某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宁丹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