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恕泗与刘碧芳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恕泗,刘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恕泗,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肖飞,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芳,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5月28日。上诉人李恕泗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2013)南中法民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恕泗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上诉人提出的诉请系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除公司股份外,其他均属不动产,且大部分不动产均位于南充市辖区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按原审法院裁定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也在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到目前为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先行立案受理本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移送本案的条件不具备,是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院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审结后执行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碧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后而产生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衍生诉讼,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被告刘碧芳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辖区内,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李恕泗上诉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