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NEY7**号悦达起亚轿车沿着民太公路去长岗的路上,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