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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汇智平浩科技有限公司诉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智平浩科技有限公司,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168号原告北京汇智平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3层303号。法定代表人胡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男,1986年7月2日出生,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玉,女,1987年1月5日出生,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主管。原告北京汇智平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平浩公司)与被告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菲尚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汇智平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莫菲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刘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平浩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从事网络推广服务的企业。2012年12月我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了网络推广服务的合同,由我公司向莫菲尚品公司提供蛋糕销售的网络推广服务,根据双方的协议,我公司的服务项目内容为“软文、问答推广”、“SEM营销”、“营销效果分析报告”,服务推广服务费是每月6.6万元,付款周期是月付。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了三个月的网络推广服务,根据反馈的结果,被告公司的蛋糕销售的网络推广成效显著。之后我公司向莫菲尚品公司出具了结案报告,并且向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服务费发票。我公司要求莫菲尚品公司支付服务费款项,但是莫菲尚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三个月的服务费用19.8万元。我方依约给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了网络推广服务且推广效果显著,但是莫菲尚品公司拒绝支付我方服务费。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向我方支付网络推广服务费19.8万元,同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莫菲尚品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号签订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是从2012年12月1号到2012年12月31日,一共是1个月。我方分2次支付了服务费分别是2012年12月10号我方支付给原告公司3.96万元,2013年2月8日我方支付给原告公司2.64万元,合计是6.6万元,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莫菲尚品公司(甲方)与北京必捷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必捷诺公司)签订了《产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软文问答推广、SEM营销、市场调查、营销效果分析(周报)等服务内容,推广服务费为每月6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付,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开始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应在每月约定时间(如果约定时间为法定节假日,甲方应在法定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向乙方支付次月服务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元,当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元,次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6400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莫菲尚品公司处的联系人为李×,乙方必捷诺公司处的联系人为胡浩,乙方必捷诺公司处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303室(京泰自主城)。2012年9月,莫菲尚品公司(甲方)与必捷诺公司签订了《产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包括软文问答推广、SEM营销、营销效果分析(周报)等服务内容,推广服务费为每月6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付,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开始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应在每月约定时间(如果约定时间为法定节假日,甲方应在法定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向乙方支付次月服务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元,当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元,次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6400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甲方莫菲尚品公司处的联系人为李×,乙方必捷诺公司处的联系人为胡浩,乙方必捷诺公司处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303室(京泰自主城)。2012年10月15日,汇智平浩公司成立,胡浩系汇智平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日,莫菲尚品公司(甲方)与汇智平浩公司(乙方)签订了《产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软文问答推广、SEM营销、营销效果分析报告等服务内容,推广服务费为每月6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付,甲方应在每月约定时间(如果约定时间为法定节假日,甲方应在法定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向乙方支付次月服务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元,当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元,次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6400元,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其后汇智平浩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了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推广服务合同,合同其他内容同2012年11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2013年11月5日,汇智平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浩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因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有产品推广服务合同,双方就合同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为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申请对莫菲尚品公司的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有关页面(网址:http://old.mofei001.com/tscake/sltEXadminaction=logout)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和内容作出了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351号)。汇智平浩公司称根据该公证书第7页之后的内容均能显示汇智平浩公司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的产品推广服务的内容及推广的效果,其中媒体订单列表中包含如下项目:订单号、媒体、下单日期、要求送达时间、客户、收货人、总金额及状态,媒体一栏的baidu1至baidu100代表的是推广服务内容中的链接板块,总金额和状态两栏显示的是客户的成交金额和结算状态(服务推广的效果),汇智平浩公司提交了服务内容说明,其中baidu1至baidu100分别有对应的板块,对应计划和对应单元,对应板块分为百度竞价、百度网盟、日常监测词、阶段监测词、蹊径关键词,对应计划分为蛋糕计划、蛋糕、蹊径、莫菲品牌等,对应单元列明了推广服务的产品项目等。汇智平浩公司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目的,系证明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产品推广服务的内容及效果,汇智平浩公司称虽然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日期截至2012年12月,但2013年1月、2月两个月仍然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产品推广服务,因此莫菲尚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两个月的推广服务费。莫菲尚品公司对汇智平浩公司的证据保全内容不予认可,汇智平浩公司的上述保全内容不能证明汇智平浩公司在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提供了产品推广服务。汇智平浩公司提交了必捷诺公司、汇智平浩公司及建兴隆(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隆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必捷诺公司与汇智平浩公司(胡浩)属于挂靠关系,汇智平浩公司(胡浩)挂靠必捷诺公司开展业务。(汇智平浩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注册)。期间,必捷诺公司代表汇智平浩公司及胡浩与莫菲尚品公司签署了两份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推广服务费均为每月6.6万元,第一份合同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31日后,因莫菲尚品公司提出按月签署合同,因而又签署了一份服务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合同。2012年11月,汇智平浩公司注册完毕,该月开始,汇智平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莫菲尚品公司签署服务合同。2012年8月,必捷诺公司报税时出现错票,故委托建兴隆公司开具剩余发票。2012年12月,汇智平浩公司税控系统申报完成,补开11月份发票。2012年7月30日至11月合同履行期间,莫菲尚品公司共向汇智平浩公司支付3个整月额度的服务费共计19.8万元。情况说明中详细列明了莫菲尚品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开票公司情况。莫菲尚品公司对汇智平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列明的付款时间、金额等不持异议。关于必捷诺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为何签订两份服务合同,汇智平浩公司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莫菲尚品公司称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更改为月签,因此必捷诺公司又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了之后的第二份服务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汇智平浩公司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原系莫菲尚品公司的市场总监,负责莫菲尚品公司的市场推广、项目运作和运营管理,李×称汇智平浩公司和莫菲尚品公司的合同是月签,2013年1月和2月两个月因莫菲尚品公司的公章在天津分公司,因此双方没有签署服务合同,但上述两个月莫菲尚品公司的产品推广服务仍由汇智平浩公司提供,莫菲尚品公司向汇智平浩公司支付了2012年11月前的推广服务费,但未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及2013年2月共计3个月的推广服务费,其就上述3个月的推广服务费向莫菲尚品公司请款了,但莫菲尚品公司一直未审批并发放上述3个月的服务费。2013年3月,李×因与莫菲尚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而离职。汇智平浩公司为证明2013年1月和2月两个月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产品推广服务,出示了其与李×的助理熊黎阳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往来的邮件中载明了其提供推广服务的内容和效果等内容。莫菲尚品公司称熊黎阳2013年7、8月份从该公司离职,因此该公司对汇智平浩公司与熊黎阳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莫菲尚品公司称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推广服务系由其他公司提供的,但未对其该项说法提供相应证据。汇智平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浩称汇智平浩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注册至2012年11月注册成立期间,其挂靠在必捷诺公司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推广服务,汇智平浩公司成立后,其以自己公司名义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推广服务,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扣除2012年9月)其共计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6个月的推广服务,莫菲尚品公司仅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9.8万元,尚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共计3个月的服务费19.8万元未付。莫菲尚品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亿侗天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侗天下公司)签订的两份推广服务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日,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8日,服务总执行费用为47740元,第二份合同的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服务总执行费用为62000元。莫菲尚品公司并提交了其与亿侗天下之间的服务费支付凭证,称汇智平浩公司(胡浩)与亿侗天下之间亦系挂靠关系,莫菲尚品公司与亿侗天下公司之间服务费的结算,应当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汇智平浩公司称其与亿侗天下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莫菲尚品公司与亿侗天下之间的服务费结算与其无关,汇智平浩公司称必捷诺公司和汇智平浩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上的联系人均为胡浩,联系地址均为汇智平浩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6号楼3层303号),亿侗天下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上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甘露园19号718创意园区4-C-3,并非汇智平浩公司的地址,李×陈述称与亿侗天下公司的服务合同也是其负责的,亿侗天下公司与汇智平浩公司并无关联,亿侗天下公司与胡浩、汇智平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或挂靠关系,汇智平浩公司未对其所称的汇智平浩公司(胡浩)与亿侗天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必捷诺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汇智平浩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服务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必捷诺公司、建兴隆公司和汇智平浩公司联合出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李×的证人证言、汇智平浩公司与熊黎阳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必捷诺公司、建兴隆公司和汇智平浩公司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汇智平浩公司注册期间(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汇智平浩公司挂靠必捷诺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为莫菲尚品公司的产品提供推广服务,汇智平浩公司成立后以自己公司名义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为莫菲尚品公司的产品提供推广服务。莫菲尚品公司支付了推广服务费2012年8月、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三个月的推广服务费19.8万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汇智平浩公司2013年1月和2月是否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了产品推广服务,莫菲尚品公司是否应向汇智平浩公司支付上述两个月的服务费。虽然汇智平浩公司与莫菲尚品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期限截至2012年12月,但汇智平浩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时任莫菲尚品公司市场总监的李×的证言、汇智平浩公司与熊黎阳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3年1月和2月汇智平浩公司为莫菲尚品公司提供产品推广服务的事实。莫菲尚品公司拖欠汇智平浩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共计3个月的推广服务费的行为不妥,故对汇智平浩公司要求莫菲尚品公司支付上述3个月的推广服务费1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莫菲尚品公司否认2013年1月和2月该公司的产品推广服务并非汇智平浩公司提供,但其并未对上述两个月的推广服务系由谁提供的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莫菲尚品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莫菲尚品公司称亿侗天下公司与汇智平浩公司(胡浩)之间系挂靠关系,莫菲尚品公司与亿侗天下公司之间服务费的结算,应当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汇智平浩科技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十二月至二0一三年二月共计三个月的推广服务费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莫菲尚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