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振清与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清,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69号原告王振清,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99399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董事长。原告王振清与被告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清、被告强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振清诉称:2012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15000元办照费用,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解除委托关系,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同意退还10000元费用,如到期未退还,按照每天50元给付原告赔偿金,但至今被告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办执照费用10000元,支付延期赔偿金1365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每日50元计算)。被告强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之所以出具保证书,是因为我只是见证人,我向我上级公司程鹏公司打电话问原告的钱能否退还,公司表示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强涛公司与王振清经朋友介绍,双方口头约定:由强涛公司为王振清代办工商营业执照,并使用强涛公司承租的地址丰台区杜家坎南路33号-9-205室作为新公司注册地址,由王振清支付15000元(包含代办费用以及租赁该地址作为注册地5年期的费用)。后王振清依约向强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的银行账户打入15000元。截止2012年3月27日,强涛公司为王振清办理了北京泰安伟业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此后,由于泰安公司属特殊行业,强涛公司因故未能为泰安公司办理停车用发票,导致泰安公司无法实际经营,王振清与强涛公司遂发生争议。2012年6月12日,王振清从强涛公司取走泰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双方口头约定泰安公司不再使用丰台区杜家坎南路33号-9-205室作为注册地,并由强涛公司退还王振清部分费用。2013年1月18日,强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13年2月8日前,保证退还王振清房费,打入工商账号(622XXXXXXXX****7339)1万元,如延期每天赔50元损失”。此后,因强涛公司未退还上述款项,故王振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清提交的保证书,被告强涛公司提交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振清与强涛公司口头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强涛公司接受了委托人王振清的委托,为王振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事宜,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由于强涛公司未能办妥泰安公司发票事宜,双方协商王振清不再租用强涛公司承租地址作为泰安公司注册地址,强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退还王振清1万元,但此后强涛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振清要求强涛公司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日赔偿50元的约定,双方当庭均认可该款项性质实为违约金,强涛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以1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王振清主张的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计算,共计1681.53元。故王振清要求强涛公司支付延期赔偿金1365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强涛公司关于其只是见证人,其上级公司程鹏公司表示不同意退还,故其不应当退还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振清一万元;二、被告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清延期支付违约金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原告王振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振清负担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强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