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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XXX、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X、程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新村二路一烧烤摊宵夜时,因琐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胡某腿部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下肢股浅动脉离断,股浅静脉离断,行股浅动脉大隐静脉间置术,术中输红血球8u,输平衡血8700ml;两次血液检验报告单显示红细胞及血红蛋白均低于正常值一半以下,呈休克代偿期变化,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逃至异地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李飞、鲍平、胡香菊、李磊、李金秋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持刀伤害他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鹞速录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