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宝利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利,男,1976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0年5月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下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6月7日被取保候审,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利及其辩护人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宝利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东樊章村村南路口处时,与陈××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鉴定,陈××的伤情构成重伤,陈宝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宝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汶上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2010)兖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陈宝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宝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2010)兖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高晓钟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