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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朱立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许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芬,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朱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朱立芬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合计金额78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2013年4月26日20时,司机李红永驾驶冀B×××××号车,在开平区双桥乡双桥小学东侧千山山场内,左转弯时由于打方向不及时撞到土堆后车辆发生侧翻,致使标的车受损。事故发生司机李红永及时将事故的发生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标的车因事故受损,经朱立芬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滦价认字(2013)第4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137345元,并由此产生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4120元。为清理事故现场朱立芬支付施救费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046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朱立芬的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8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朱立芬损失总计160465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遂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朱立芬保险理赔款共计16046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李红永未向保险公司提交从业资格证,故不能证明李红永具有操作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保险人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诉请的车损137345元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保险公司的车损鉴定是依据车辆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配件价格标准确定的,为行业标准。被上诉人的评估为单方委托,有个人操作嫌疑,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立芬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驾驶员李红永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对该资格证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第5项,保险人不予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该车损鉴定过高,有个人操作嫌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车损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