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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与许明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许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053号原告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门西便门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赵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陆天意公司)诉被告许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陆天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伏波、被告许明杰之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陆天意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440元,打卡下发制发放。实际发放的总工资额以仲裁阶段查证为准,发放的工资数额中包括提成、奖金及加班费等不固定项。在职期间,因被告不提供身份证,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内蒙有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底,被告不再来单位上班。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2元。被告许明杰辩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提供身份证不能构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2013年2月1日起不再上班。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快递,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补偿。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仲裁查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即被告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35220元,离职前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202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440元,提成、奖金、加班费等非固定工资,不能计入工资范畴。另查,被告曾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快递详情单、解除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提交身份证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发工资情况相应核算。基于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明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明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零二元。原告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陆天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泽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