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孟慧与程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孟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公司职员。被告:程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公司职员。原告孟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浩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小学同学,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7日生下女儿程可恩。婚前,被告对我很好,给我一种可以依靠的感觉。但婚后,我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更重要的是被告非常没有责任感,我与被告经常因被告缺乏责任感,对事物错误的认识,欺骗隐瞒我以及用钱的方式不同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都会向我承认错误,我也每次都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在我怀孕期间,瞒着我,在外借了高达二、三十万元的高利贷进行赌博。而且我在医院生小孩时,被告以生病感冒为由,躺在床上睡觉,对刚生产的我和刚出生的女儿漠不关心。因无人照顾小孩,我做完月子后就搬到娘家生活,而在后面的两个月里,被告几乎有一个半月都没有去看望女儿。我为年幼的女儿和家庭考虑,依然试图挽回濒临死亡的婚姻。但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毫无悔改之意,我甚至经常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可恩归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万元,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碧桂园小区翠堤春晓一街一座501号的房屋归我所有,被告所使用的鄂A×××××车辆归我所有。原告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程某辩称,我原来喜欢玩老虎机。我从认识原告以来,只有一次晚归。自从今年6月1日之后,我就再也没有玩过老虎机了。在原告做月子期间,我每天帮原告擦身体、洗澡,并未像原告所说没有照顾她。原告生完小孩以后,奶水不足,我在给原告买催奶药的同时还给自己买了感冒药。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定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程某系小学同学,两人自由恋爱五年后于2010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程可恩(2013年7月27日出生)。婚后,虽然原、被告因被告有不良陋习及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出现实质性的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且被告正在改正不良陋习,庭审中,其悔过之意恳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可恩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万元,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碧桂园小区翠堤春晓一街一座50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使用的鄂A×××××车辆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程某系小学同学,两人恋爱五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前应该已经有足够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现育有一女程可恩,尚在哺乳期。现原告以被告不够关心原告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已当庭明确表示悔改,承诺今后会关心照顾原告,也表达了正在改正不良陋习的决心。原、被告婚后虽然因被告的不良陋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现在被告已明确表示悔改,且原、被告婚生女现不满五个月,尚在哺乳期,只要被告愿意悔改,同时承担作为丈夫和父亲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此,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有无和好可能的角度,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浩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卓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