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纪建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29号原告纪建国,男,汉族,1968年12月08日生。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建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苏HA80**轿车与周玉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玉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玉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周玉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63.8万元,并实际支付。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周玉兰医疗费541.7元、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96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786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赔付给周玉兰亲属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27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复印件(原件随车走)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4、周玉兰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周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14日。5、被抚养人周大朋、葛仁英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金湖县黎城镇顺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各一份,旨在证明死者父亲周大朋是1931年12月18日生,死者母亲葛仁英是1935年1月12日生,两人共生育五子女,现住址随三子周玉庭,居住在新城花园B区45栋1单元502室。6、周玉兰与其丈夫、儿子共有的两处房屋新城公寓42幢1-201室、29幢1-201室房屋登记簿两份、新城公寓42幢1-201室房屋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张、新城公寓29栋1-201室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周玉兰是因拆迁失地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产权证登记日期是2009年,房屋共同共有人是其儿子徐松传、其丈夫徐国柱,是拆迁安置。7、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就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以及赔偿金额,总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父母赡养费、交通费、车损合计638000元,死者亲属收到原告各项赔款638000元,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8、周玉兰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五张,旨在证明原告为死者受伤住院抢救花费541.7元。9、收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拖车费400元。10、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9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9、10没有异议。证据3载明周玉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商业险部分被告承担50%的赔付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死亡殡葬证上写明死者常住户口地址为黎城镇顺河村六组,此地为农村,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赔偿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付。证据5证明周大朋、葛仁英居住地为黎城镇顺河村七组,居住地为农村,故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组证据显示居住地为村委会建制,而不是居委会;证据虽载明周大朋、葛仁英土地被征用,但原告应提供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文件。证据6中房产证系复印件,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赔偿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此协议是原告和死者家属签订的,不得对抗保险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为证明周大朋、葛仁英房屋、土地被拆迁征用,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在城镇已经两三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赔偿,原告又提供证据11、金湖县黎城镇顺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有我村六村村民周大朋,葛仁英夫妇于2010年房屋与土地被拆迁征用,现与三子周玉庭住于新城花园B区45幢1单元502室。”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三责险条款第26条证明因此起事故是同等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按照50%赔偿;第27条证明保险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对于证据12,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此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对于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是同等责任,因为机动车的责任大,因此要按70%计算。被告此前质证时认为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死者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额赔付。被告对其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全部举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签名确系原告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苏HA8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系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2013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HA80**车辆沿淮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淮金线与建设西路交叉路口,与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周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周玉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兰被送医救治,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1.7元;此外,原告就事故车辆花费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9600元。2013年4月25日,经金湖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甲方)与周玉兰丈夫徐国柱、周玉兰儿子徐松传(乙方)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周玉兰死亡相关善后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纪建国一次性赔偿周玉兰亲属徐国柱、徐松传人民币陆拾叁万捌仟元整(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父母赡养费、交通费、车损等),甲方另承担周玉兰住院抢救费;本协议中所赔偿款638000元甲方需在2013年5月3日前交至金湖交警大队帐户,逾期每日支付壹仟元违约金;2、甲方承担自身车损;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提供费甲方保险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4、本协议是在交警部门未下事故责任认定前签订的,今后不论责任发生变化双方均不得反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出具谅解书,乙方不得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3日向徐国柱、徐松传赔偿了638000元。还查明,死者周玉兰父亲周大朋(1931年12月18日生)、母亲葛仁英(1935年1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所载明的住址为“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顺河村七组19-12号”。2013年4月金湖县黎城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六祖村民周大朋、葛仁英夫妇共生育子女,其中长子周玉华、次子周玉贵、三子周玉庭、大女周玉兰、此女周玉琴。现周大朋、葛仁英夫妇随三子周玉庭于2010年拆迁搬住于新城花园B区45幢1单元502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在此《证明》上加盖印章。同年8月8日金湖县黎城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六组村民周大朋、葛仁英夫妇于2010年房屋与土地被拆迁征用,现与三子周玉庭住于新城花园B区45幢1单元502室。”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周玉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出示周玉兰与徐松传、徐国柱共有的新城公寓42幢1-201室、29幢1-201室房屋登记薄及相关土地登记审批表予以证明。另,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年。本院认为:一、原告纪建国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保险赔偿款数额。对于事故中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是丧葬费22993元、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9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构成,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伤者周玉兰医疗费:原告主张周玉兰医药费用541.7元,并出具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依据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其不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用药,但并未举证本案所涉医保外用药数额,对于为何主张非医保用药数额为医疗费总额的15%亦无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出示的死者周玉兰和其丈夫、儿子共有房屋的房产证、房屋登记薄等证据能够证明周玉兰生前因拆迁安置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为593540元(即2967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周玉兰父母系土地被拆迁征用的失地农民,跟随子女生活在城镇,且二人均超过75周岁,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五年计算,为37650元(即18825元/年×2人×5年÷5人)。精神抚慰金:结合死者周玉兰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因受害人周玉兰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要求按照80元/人/天的标准,按5人6天进行计算,但其并未出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周玉兰系交通事故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虽未提供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用的证据,但近亲属处理后事必然有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交通费为480元(即80元/人/天×2人×3天)。此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非机动车方即周玉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则机动车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误工、交通费用480元-交强险110000元)×70%+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541.7元+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9600元=52630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建国保险赔偿款5263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8.7元,减半收取4589.4元,由原告纪建国负担9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