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应永宁与施永江、叶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宁,施永江,叶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应永宁。委托代理人:方婵。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施永江。被告:叶双军。原告应永宁与被告施永江、叶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永宁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江、叶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永宁起诉称:原告应永宁与被告施永江系朋友,2012年3月2日,被告施永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施永江归还借款91000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施永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的数额等,并由被告叶双军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由被告施永江归还原告应永宁借款1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施永江承担律师费8000元;3、由被告叶双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永江、叶双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应永宁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永江、叶双军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5月28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施永江与原告应永宁结算,尚欠原告189000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以后每月还款12000元,并由叶双军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永江曾向原告应永宁借款。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永江尚欠原告189000元,为此,被告施永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5万元,此后每月还款12000元直至还清欠款,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叶双军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应永宁与被告施永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应永宁与被告叶双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永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此保证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则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叶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永江归还原告应永宁借189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永江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叶双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施永江负担,由被告叶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