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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何跟京与倪其权、张建周、高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跟京,倪其权,张建周,高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何跟京,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其权,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周,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群,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4楼405室。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朱洋,该公司职工。原告何跟京与被告倪其权、张建周、高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跟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宝团,被告倪其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周、高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倪其权驾驶苏C×××××号轿车沿X202王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圩警务室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倪其权驾驶苏C×××××号轿车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张建周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苏C×××××号轿车乘车人何跟京、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倪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周、高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何跟京、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其权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其余费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周、高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倪其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中医药费18813.6元是我先行垫付的,要求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中18813.6元医药费是倪其权垫付的,原告不应当再次主张该笔医药费。另外,我方驾驶员即张建周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倪其权驾驶苏C×××××号轿车沿X202王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腰圩警务室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高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倪其权驾驶苏C×××××号轿车又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告张建周驾驶的苏C×××××号三轮汽车相撞,致苏C×××××号轿车乘车人何跟京、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倪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周、高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何壮壮、索向永、仝玉顶及原告何跟京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跟京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19573.6元,医师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事故车辆苏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张建周,事故发生时张建周未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周、高群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倪其权支付医药费18813.6元。本起事故另外两名伤者仝玉顶、索向永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倪其权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分别由被告倪其权按70%、被告张建周按20%、被告高群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9803.6元,其中一张2013年6月3日睢宁县邱集镇王林卫生院出具的230元医药费票据,载明姓名为何继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9573.6元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615元(59.6元/天(111天),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其按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为59.4元/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6593.4元(59.4元/天(1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43.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593.4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倪其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9.52元[(医药费9573.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因被告倪其权已经垫付医药费18813.6元,故原告何跟京应当返还被告倪其权11524.08元(18813.6-7289.52)。被告张建周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2.72元[(医药费9573.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被告高群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36元[(医药费9573.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跟京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何跟京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1524.08元返还被告倪其权。二、被告张建周赔偿原告何跟京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群赔偿原告何跟京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跟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其权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倪其权部分赔偿款,原告于返还被告倪其权赔偿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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