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看守所,同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五叔刘清岗(另案处理)与孟某乙发生矛盾,遂召集陈志海(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清岗的带领下到郓城县唐庙乡许庄村孟某乙的养猪场内,持棍子、砖头等将孟某乙及其子孟某丙打伤,经鉴定,孟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孟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甲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丙陈述,证人周某、孟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公安局(郓)公(伤)鉴(法)字(2012)893、8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人已与被害人孟某乙、孟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二被害人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充分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桂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