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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陈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55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晏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即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后陈某乙因病死亡,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返还陈某乙存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经法庭调查,2009年7月后,原告与陈某乙分居,此后陈某乙亦由被告照顾,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乙在死亡后被告所掌控的财产数额,由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2号)。现原告查出新证据证实,被告在照顾陈某乙期间确实通过取款及转账方式从陈某乙账户转走存款,被转走款项中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共计93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某乙32021625160601826账户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12月5日流水明细(取款74690.15元)、陈某乙32021625160602531账户2008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取款113297.38元)。证明原告与陈某乙从2008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其后陈某乙由被告照顾,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从陈某乙账户共计取款187987.53元。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陈某乙分居的事实,分居期间陈某乙由被告照顾,陈某乙账户上的支出情况系被告操作。证据3、书信两份(其中一份没有日期,一份的日期为2001年4月),证明原告与陈某乙虽然在2007年双方有财产分割协议但在此后的书信中陈某乙还是表示其积蓄结余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单凭一个盖章无法认定就是银行出具的,盖章上并没有说明该复印材料与银行系统记录无异议。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是被告取款的目的,为什么不可能是陈某乙自己个人的取款。不能说陈某乙其后由被告照顾,陈某乙账户上的取款就是被告所操作。原告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不能说陈某乙其后由被告照顾,陈某乙账户上的取款就是被告所操作。对证据3原告是当庭提交的,在(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2号案件中原告也将这两份书信作为证据提交,(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两份信件也作出了认定分析,这两份信并没有明确的时间,并不知道是何时的信件,这两份信件中也没有任何一句话表示陈某乙银行的存款与原告是共有的。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与陈某乙于2007年4月7日早有约定,各自工资及经济收入归各人所有,并由各自支配。此事实在(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认定。双方在2007年4月7日与2008年8月9日分别签订《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就双方的积蓄及房产已作平均合理的分配,今后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因此,无论陈某乙账户是否有存款以及存款多少,根本不存在原告有一半的问��,原告主张返还其一半存款在事实与理由上根本不成立。陈某乙于2009年11月20日立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其拥有财产由被告兄妹按3:7比例分别某。因此,原告对陈某乙遗产也无权继承。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4月7日双方积蓄分配协议书。证明①再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工资及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支配;②近几年,双方退休工资基本接近,根据各自积蓄统计,男方略多于女方,因此,双方约定,男方从现有积蓄中,拿出2.5万元补偿女方,实现了双方积蓄的合理分配;③今后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④双方约定,从2007年4月10日起,双方生活费实行AA制;⑤协议自2007年4月10日生效。证据2、(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鄂���昌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认定了如下事实①再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工资及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支配;②双方约定,男方从现有积蓄中,拿出2.5万元补偿女方,实现了双方积蓄的合理分配。证据3、2009年11月20日陈某乙遗嘱。证明原有房款尚未用完的,其中7万元由陈某甲继承,3万元由陈某丙继承。原告薛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尽管双方在2007年4月7日有这个协议,但是陈某乙在此后的书信中表示其积蓄结余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到2007年双方已经结婚20年,“经济互不干涉”仅是说自己的工资收入独立的,但是不能否认说对方的经济收入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与被告陈某甲系继母���女关系,被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之女。已生效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4月7日,陈某乙与薛某甲签订《协议书》载明:俩人经介绍于1987年1月17日再婚,迄今20年。再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工资及经济收入归各人所有,并由各自支配(男方1989年退休,女方已退)。当时男方承诺与女方共同生活中,女方膳食费用由男方开支。1991年男方退休后,应聘至湖北省军区质量监督站工作。经济收入有了好转。以后家中添置各类用具(包括家电,房屋装饰等)费用均由男方支付。2002年12月,男方被解聘回来,家中生活费用支付方式未变,4年多来,除男方退休工资外,在男方原有积蓄中,贴补了3万元(其中男方医疗保健支出1.2万元)。由于在经济使用权上都由男方做主,女方感到委屈,因此矛盾也经常发生。近几年双方退休工资基本接近。为了避免因经济支出矛盾发生,根据各自积蓄统计,男方多于女方。因此双方约定,在男方现有积蓄中拿出2.5万元支付给女方作为补偿。实现了双方积蓄应进行平均合理分配的目的。今后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注:2.5万元于2007年4月8日一次付给女方,其中5000是现金,另20000元是5年期市人保公司分红保险,于2007年11月30日到期,利息归女方取得)。双方约定从2007年4月10日起,双方生活费用均由双方共同支付。(实行“AA”制)其内容包括伙食费、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各自医疗费、共同外出费用、家中添置共用物品,雇请钟点工费用。(前四项支付方法另见详细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均由双方亲笔签名为证,双方各执一份,于4月10日生效。同日,薛某甲出具收据,收到上述2.5万元补偿款。2008年8月9日,陈某乙与薛某甲签订《房产分配协议》载明:(一)、售房款分配:陈某乙、薛某甲夫妇二人,现住珞瑜路242号原市建二公司宿舍(老八层楼)1单元2楼2室1厅,该房是二人共有房产。现两人年事已高,都愿进住市内条件较好的老年公寓,以享晚年。双方决定将现有住房出售,所售房款双方各得一半,作为今后各自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补贴之用。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彼此互不过问。经21世纪房屋中介关山口公司邓某经理介绍,房屋由阳升县来汉经商樊某购买,房价265000元(净得)双方各得132500元。7月1日付定金10000元,8月6日付房款145000元,8月中旬付由银行贷款100000元整。9月20日交房付尾款10000元。房款先由陈某乙分期开具收据给买主樊某。薛某甲应得132500元在陈分期收取房款后,再由薛另向陈开具收据,作为已向薛转交房款凭证。(二)、家具电器分配:陈开始的思想,舍不得丢开跟随自己数十年的老家具,但住老年公寓,这些���西根本没有地方放。原打算租一间房某这些家具电器留作纪念,但常年支付房租不合算。收购旧家具的估价也只100多元,与房屋一起出售,一个买主,包括电器在内,只出500元,另一个买主称送给他他还不要。为此,一家人把这些家具电器根据需要进行分配。陈某丙选择只要加重车(自行车)及气筒;陈某甲选择25寸彩电、立式烧水壶。这次入住侨亚老人村,套间有32平方米,加阳台8平方米,地方较大。陈某乙将地穿衣柜、五屉柜、书柜、两个玻璃柜、书桌、茶几、双把木靠背椅、三把小木靠背椅均可带走。电器有离子饮水机、DVD影碟机、电取暖器、电洗脚盆、台扇、落地扇各一台、豆浆机,凡能随身带走的原来使用的小电器均装大箱子带入公寓(包括睡躺椅)。薛某甲分得剩余分体式空调、窗式空调、冰箱、14寸彩电、热水器、洗衣机、柜式电扇、独衣柜、转椅、两把双翻椅、沙发、圆凳4个。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协议为凭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后,薛某甲分三次收到上述售房款132500元。2009年11月20日,陈某乙立下遗嘱,载明:陈于1987年元月与薛某甲在武汉再婚。1988年,陈某丁原工作单位武汉市第二建筑公司,在洪山区关山口建造八层住宅楼,陈分得一单元二楼二居室住房一套。在房改中陈出资购买,成为个人房产。2008年7月,由于种种原因,将该房屋出售,共计房款270000元,陈与薛某乙分,各得132500元(有协议)。2009年7月,二人分居。陈将房款作为晚年生活补足和医疗费补足贴补之用。陈某戊租房单独居住,在女儿陈某甲附近,便于平日有所照顾。陈某甲一周来我住处三次,做卫生,被服及大件衣服均由陈某甲清洗。陈某甲夫妻二人均买断工龄,在外打零工。一子徐某在上大学,经济十分困难。现立遗嘱如下:若我去世时,原有房款尚未贴完,其中七万元由陈某甲继承,三万元由儿子陈某丙继承(陈某己家三人均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如若余款不足10万元,以剩余多少,按3:7的比例分担继承(陈某甲70%,陈某丙30%)。陈某乙于2010年12月4日因脑癌去世。2012年12月21日,薛某甲起诉陈某甲、陈某丙返还财产,称从1990年起陈某乙在军区工作14年有额外收入28万元,其中的一半14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该14万元被陈某甲拿了,要求陈某甲返还,因薛某甲无证据证明从1990年起陈某乙在军区工作14年有额外收入28万元,亦无证据证明陈某甲占有上述其诉称的28万元中的14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薛某甲认为,从2009年7月后,其与陈某乙分居,此后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照顾,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乙���死亡后被告所掌控的财产数额,由武昌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查出新证据证实,被告在照顾陈某乙期间确实通过取款及转账方式从陈某乙账户转走存款,被转走款项中的一半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自述,2009年7月,原告与我的父亲分居,分居后父亲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并未同我一起生活。2010年4月起父亲开始到处看病,5月查出患脑癌,12月去世。起初都是父亲自己取钱,后来父亲患病,压迫到神经,手不能动,父亲就将存折给我,让我去取钱,2010年8月2日取4000元、8月9日取5000元、9月1日取7000元,这三笔钱是从32021625160601826账户取的,2010年10月5日取5000元、11月10日取8000元,这两笔钱是从32021625160602531账上取的,我取出来的钱都给父亲交了医疗费,父亲治病花了31000元,医疗费的单据都在我手中,父亲去世之后,2010年12月5日我取了30000元,12���7日取了5000元。除了上面这些是我取的外,其他的不是我取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薛某甲与陈某乙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7日,原告与陈某乙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各自工资及经济收入归各人所有,并由各自支配。2008年8月9日,原告与陈某乙签订《房产分配协议》,对房屋及家庭财产亦作了明确分配,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上述约定,陈某乙账户中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其一半。2009年11月20日,陈某乙立有自书遗嘱,其通过遗嘱处分了自己的个人财产,原告对陈某乙的遗产无权继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 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