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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金林与郑建斌、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拴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林,郑建斌,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赵拴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杨金林,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斌,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职工。被告赵拴只,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林与被告郑建斌、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赵拴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林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郑建斌、赵拴只、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22时50分,原告下班回家路经文峰大道与钢一路交叉口时,被郑建斌驾驶的贞元出租车公司豫ETA5**号轿车撞翻,随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郑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贞元公司名下挂靠,赵拴只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建斌、赵拴只、贞元车租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9856.3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建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金额均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无证据部分不应予支持。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赵拴只,责任应由赵拴只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拴只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金额均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无证据部分不应支持,此外,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946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的金额均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无证据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郑建斌驾驶豫ETA5**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一路交叉口时,与杨金林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杨金林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入住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费946.1元,住院费7620.29元。出院证载明:继续休息,2-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原告住院期间,其内弟张红心在医院护理,张红心从事服务业。其中被告赵栓只已向原告垫付2946元。另查明,豫ETA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赵拴只,该车挂靠在贞元车租车公司名下,郑建斌系赵拴只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撞伤原告的豫ETA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修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认定为8566.39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中有治疗静脉曲张并血栓性静脉炎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血栓形成估计和外伤有关,但对此并未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品费用1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3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其要求低于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8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230元(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个月×2个月)。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25元(30元/天×3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3271.3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20325.39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拴只垫付的2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林各项损失共计20325.39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拴只2946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杨金林负担125元,被告赵拴只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