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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许,在迁西县新庄子乡田家峪村被告人田某甲家北门口处,田某甲因琐事与本村董某某发生口角致互相撕扯。田某甲用拳头对董某某面部猛打一拳,致董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0时许,在迁西县新庄子乡田家峪村被告人田某甲家北门口处,田某甲因琐事与本村董某某发生口角致互相撕扯。田某甲用拳头对董某某面部猛打一拳,致董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证人韦某某、岳某某、田某乙、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住院病历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案发现场照片;6、协议谅解书;7、抓获说明;8、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