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何杰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何杰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张敏,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委托代理人:李全,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开原市文化路。被告:何杰坤,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原告张敏与被告何杰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何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何杰坤与原告签订转租协议,将位于铁岭市中心医院对面原龙山市场大楼正门东侧第二间门市房(简称涉诉门市房)转租原告经营鲜花、水果,租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如数支付了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届至后,被告却迄未交付涉诉门市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涉诉门市房,并按500元/天标准赔偿其迟延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何杰坤辩称:被告一直将涉诉门市房转租焦某,焦某于租赁期限届满(2013年9月19日)前擅自将涉诉门市房转租施某,焦某在其租赁期限届满,未获续租,但施某却拒不腾退涉诉门市房,被告才未能将涉诉门市房交付原告张敏承租使用,造成履行迟延。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铁岭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就原龙山市场大楼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经理宁春骥证明材料。证明铁岭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仅允许被告转租原龙山市场大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间就涉诉门市房成立转租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支付第一租赁年度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铁岭市银州区双赢鲜花水果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利用转租的原龙山市场大楼正门东侧第一间门市房开办鲜花水果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雇员张小男、何丹书面证言。证明双赢鲜花水果店利润水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杰坤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长期以来,铁岭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一直将其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铁岭市中心医院对面的原龙山市场大楼出租被告何杰坤,并允许被告转租,但禁止次承租人再转租。十余年前,被告将大楼正门东侧第一间门市房(面积19.8m2)转租原告张敏,原告利用此间门市房开办了铁岭市银州区双赢鲜花水果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鲜花、水果,利润水平500元/天。2013年4月28日,被告又将相邻的涉诉门市房(面积亦为19.8m2)转租原告经营鲜花、水果,租金标准45,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如数支付了第一租赁年度的租金。但租赁期限届至后,被告迄今未将涉诉门市房交付原告承租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何杰坤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涉诉门市房签订转租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物交付期限届至后,被告至今未能将涉诉门市房交付原告承租使用,发生履行迟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并参照铁岭市银州区双赢鲜花水果店利润水平赔偿迟延履行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原龙山市场大楼正门东侧第二间门市房交付原告张敏承租使用;二、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5日内,按500元/天标准赔偿其迟延履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93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