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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海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任海旺。被告:任海旺,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禾贸易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昊电子公司)、任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波,被告晶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任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禾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晶昊电子公司建立贸易关系,由原告供应软性覆铜板及覆盖膜给被告。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当月结,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任海旺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晶昊电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晶昊电子公司收货后不按时支付货款,拖欠原告2013年3、4、9月份货款共1174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晶昊电子公司向原告智禾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174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6日开始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海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智禾贸易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2.货款保证书,证明被告任海旺为被告晶昊电子公司的货款提供个人担保;3.采购单8份,证明被告晶昊电子公司向原告下订单订货的情况;4.对账单3份,证明双方对账情况;5.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被告晶昊电子公司、任海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117400元没有意见,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虽然是我方出具的保证书,但我方只是代收货物,是其他公司使用了涉案货物。被告晶昊电子公司、任海旺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智禾贸易公司与被告晶昊电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路板基材。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下采购单,原告依据采购单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每月对账。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被告应在双方结算之日起的当月内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5号;结算之日是指每月25日,结算之日不受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结果的影响;被告逾期30日内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交易至2013年9月份,因被告拖欠2013年3、4、9月份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任海旺向原告智禾贸易公司出具《货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人)向贵公司采购软板材料,结算方式为月结方式:当月结、授信额为每月30万元。我(以下称保证人)作为采购人的保证人愿以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为采购人上述购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此开立以贵司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如下:一、本保证书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二、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四、本保证书的保证期限为货款偿还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智禾贸易公司与被告晶昊电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告述称,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3、4、9月份货款共计1174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其只是代其他公司收取货物,并未实际使用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辩称提供证据,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购销合同》就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交易至2013年9月,依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10月5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30日内付款的,按逾期部分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3年10月6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任海旺的责任问题。被告任海旺以出具《货款保证书》的形式对被告晶昊电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任海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7400元;二、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智禾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远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