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李军与施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军,施兴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李军。被告:施兴发。原告王李军为与被告施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李军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施兴发因开办木板厂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7400元的木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并承诺几天后给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出具欠条一份,并再次承诺在2013年10月5日前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料款1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兴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13年10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料款17400元的事实。被告施兴发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施兴发因开办木板厂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料价值人民币174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在2013年10月5日前支付该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按约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李军木料款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施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