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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杜铖铭与吴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铖铭,吴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51号原告:杜铖铭,被告:吴江南,原告杜铖铭为与被告吴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铖铭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江南以家里造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于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铖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江南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江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江南向原告杜铖铭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于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南向原告杜铖铭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江南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铖铭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