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古怀霞诉吴书广、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怀霞,吴书广,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082号原告:古怀霞。委托代理人:赵国庄。被告:吴书广。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原告古怀霞与被告吴书广、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院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自愿撤回对宋宜学的起诉,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被告吴书广参加诉讼,原告古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庄,被告吴书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怀霞诉称:2013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宋宜学驾驶鲁QC16**/鲁Q1B**重型半挂重型汽车沿金沂蒙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兴大西街金沂蒙西路口与原告古怀霞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沭县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责任,宋宜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宜学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质证情况,如投保属实待核实宋宜学驾驶证、上岗证、体检回执、安全是否属实投保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合法后,在交强险及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吴书广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我是宋宜学的雇主,由保险赔偿之后我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1时30分许,宋宜学驾驶鲁QC16**/鲁Q1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金沂蒙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兴大西街金沂蒙西路口时,与沿兴大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古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古怀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90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宋宜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书广系宋宜学雇主,其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主、挂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书广已为原告垫付款项6500元,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宋宜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药费单据4张,共计22117.38元。4、鉴定费单据一张,小计500元。5、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天。6、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6天和用药情况。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系城镇户口。8、交通费单据14张,共计2000元。8、施救费单据两张200元、看车费单据一张100元。9、复印费单据两张39元。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看车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属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书广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17.38元、护理费57天×70.56元/天=4021.92元、误工费90天×70.56元/天=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57天=456元、交通费57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看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521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宋宜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宋宜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吴书广系宋宜学雇主,且宋宜学系在从事雇用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书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根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21.92元、误工费6350.4元、交通费570元,以上共计2094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看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3773.38元。三、被告吴书广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00元(已垫付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