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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8月24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曾某与邻居余某乙因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将余某乙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余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3、证人许某、余某甲、朱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民事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反而用拳头将他人打伤,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他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从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绪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