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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万春梅、王华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某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韩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手语翻译傅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经合谋后,于2013年7月4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汉街马某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时,盗得该店商品文胸12件、裤子2条、鞋子1双、衣服1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39元)。随后,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又进入汉街无印良品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该店浴巾1套(价值人民币105元),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该店营业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货品进价单及销售单据等书正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陈某、龚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截图;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经合谋后,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马某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时,盗得该店商品文胸12件、裤子2条、鞋子1双、衣服1件(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39元)。随后,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又进入汉街无印良品店内,趁该店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该店浴巾1套(价值人民币105元)。二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无印良品店的营业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并均已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3、报案材料及证人陈某、龚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4、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货品进价单及销售单据等树正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视听资料截图,证实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马某专卖店内盗窃财物的过程。6、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盗单位无印良品的员工发现财物被盗后,及时将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抓获,从二被告人处查获了全部被盗财物。被告人万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虽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但被盗财物不是二被告人主动退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任光贤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