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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三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窑信用社诉郑绥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窑信用社,郑绥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三初字第484号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窑信用社。负责人:姚树鹤,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郑绥财,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大窑信用社)诉被告郑绥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大窑信用社诉称:被告郑绥财于2011年4月6日向我社借款30000.00元,约期为2011年4月6日-2012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郑绥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绥财给付30000.00元贷款本金及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案件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对账单)。被告郑绥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郑绥财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8.7075‰,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绥财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西大窑信用社与被告郑绥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绥财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绥财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绥财偿还借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绥财自贷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绥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7075‰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1.00元,由被告郑绥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固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