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山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XX;山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杨XX,男,汉族,1971年X月XX号出生,西宁XX公司加工分厂一轧车间工人,住西宁市城北区三其路XX小区XXX栋XXX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10629XXXX。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9年X月X日出生,西部矿业公司退休干部,住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XX号X栋XX室,公民身份号码:6328241959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XX,系原告姐姐。被告山XX,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北XX号XX栋XXXX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610011310。委托代理人姚XX,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9265XXXX-X。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原告杨XX诉被告山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被告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和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2年4月4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在西钢四号大门路口行走,被山XX驾驶,由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承保的青AC-7247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撞伤,导致原告左侧大腿左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5天后出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9290.84元、误工费31485元、护理费2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115元、营养费2550元,合计13263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作出的宁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责任划分我承担60%赔偿责任。我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且原告从我处拿走了医院缴费的单据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向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要求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划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青AG-724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最高为11万元,医疗费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单位无依据扣发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证据进行确定,但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交强险属于免责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如何确定?2、原告如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与本案的侵权赔偿是否双重获得?3、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责任的承担。证据二:发票三张,拟证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9290.84元。证据三:病例、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85天、产生费用依据及建议休息时间。证据四:误工证明两份,拟证明误工的起始时间、金额等共计31485元。证据五:《证明》四份,拟证明两个护理人员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六: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为8800元。证据七:《护理证明》一份。医院护理情况。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鉴定费为84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7张,拟证明交通费370元。证据十:票据一张,拟证明残疾器械票据为115元。被告山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承担1万元以上的部分。并且已经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费用。该证据中,医保局出具的票据不认可,没有公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质证认为,1、误工费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不应当由我承担。2、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予以认定,该工资证明没有建休时间,应当依据出院证予以认定,因此不认可。对证据五质证认为,1、护理费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费用内承担,2、从真实性上来讲该证据没有财务章。3、该证明没有标明杨秀红就是杨XX的姐姐,无法证明他俩的关系。4、护理费应当结合陪护证明确定,陪护人数是1人,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的责任不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应当从保险金中支付。对证据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只是调拨单,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院的建议休息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资发放的清单,如果没有发工资应当出示工资发放表,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没有西宁特种钢股份有限公司。这个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打印上去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明是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内容。并且在杨秀红的工资显示是3400元,实际减少了多少该证明并没有反映出来。田磊的工资证明也无法反映出减少了多少。因此对该工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一人进行陪护,而非两个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九,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证据十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XX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发票14张,拟证明山XX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中的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对被告山XX出示的反驳证据质证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和证据间的关联性,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被告山XX驾驶青AG-724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钢4号大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XX及案外人慕X发生相撞,致原告杨XX及案外人慕钰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慕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肾囊肿,共住院85天。经原告申请,2012年10月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用8800元。2011年12月13日已向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后,被告山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实际上支付医疗费34290.84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山XX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速行驶,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XX实施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XX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青AG-7247号轻型货车在投保的交强险的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山XX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485元,根据其提供的月平均扣减工资应为31485元÷19个月=1657元/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建休期为3个月,误工期应从入院时计算至建休日止即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计177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每月工作日为250天÷12月=20.83天/月,误工费共计为14080元(1657元/月÷20.83天×177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633元,根据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建议,原告的陪护天数为85天,陪护一人,故本院酌定陪护以较高工资一方杨秀红月34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3874元(3400元/月÷20.83天×85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0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50元,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17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虽非正规销售发票,但系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并且购买项目拐杖及坐便椅均系原告术后所需器械,属情理之中,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医疗费49290.84元、后续治疗费88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50元、共计63181元,由被告山XX承担70%责任,计44227元。鉴于被告山XX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实际再付19227元。关于二被告辩解的原告如认定为工伤,工伤赔偿与本案的侵权赔偿不能双重获得的意见,原告是否已被认定工伤,且已获得了工伤赔偿,未举证证实,况且原告依法享有侵权和工伤赔偿的双重权利,故二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3874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共计384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476元,由原告杨XX承担834元,被告山XX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